案情摘要
购买“参咖动饮固体饮料”48盒(另赠送4盒),货款共计元。包装盒上载明配料中含人参(人工种植)粉,但未标注人参(人工种植)粉的每天食用量。
国家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年第17号)规定,人参(人工种植)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所附附件中规定:食用量≤3克/天;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一审法院:
判决返还原告汪某某货款元;支付原告汪某某价款十倍赔偿金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一般要求。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3.1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本案案涉产品对人参(人工种植)粉每天食用限量未作标注、且每袋(每5克)含人参(人工种植)粉多少克也未作标注,该案涉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故案涉销售的“参咖动饮固体饮料”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判决返还原告汪某某货款元;支付原告汪某某价款十倍赔偿金0元。
二审法院:
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产品标签瑕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虽然在经营食品过程中,存在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形式标注瑕疵,但是该瑕疵并不导致该食品有*、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如果购买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有*、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则不能将该食品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而也不能适用该款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另外,被上诉人汪某某起诉请求解除合同,退回货款元。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的条件,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本案适用法定解除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汪某某请求解除合同、退回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鄂10民终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鑫,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
上诉人永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股石首市人民法院()鄂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错误。本案系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相同的诉讼请求在湖南澧县人民法院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判决,原审法院在明知相同产品有生效判决的情形下,一审不但不驳回起诉,却作出与生效判决截然相反的判决。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涉案的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错误。根据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证明,该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标签已按年卫生部第17号公告的规定标明,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2、被上诉人并非以消费为目的购买诉争的产品。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未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2、本案应按《九民纪要》会议精神同案同判,参考指导案例原则进行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汪某某答辩称,一、涉案产品“参咖动饮固体饮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影响食品安全,其未履行查验义务,依法属于明知,应承担对答辩人退回货款,支付10倍货款赔偿金的法律责任。二、答辩人属于适格的消费者,依法享有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三、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合同,被告永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退回原告汪某某货款元;2、判决被告永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某0元;3、判决被告永康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4月23日、5月19日,汪某某两次在天猫网站国珍松灵食品专营店购买了“参咖动饮固体饮料”48盒(另赠送4盒),货款共计元。收货
王传益
审判员
徐 峰
审判员
熊 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曹 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