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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0/11/25 17:22:00


  

第三十一条人参种植、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人参检验鉴定机构,对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验。

销售人参及其产品,应当经过质量安全检验,农户个人零散出售的除外。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加工和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抽查。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监督抽查检验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假冒伪劣人参及其产品的品牌、加工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标注理化指标、卫生指标等产品质量特性状况的,应当具有人参检验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鉴定证明。

第三十四条销售标注野山参和移山参的产品,应当符合GB/T《野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和GB/T《移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的标准要求。

第三十五条人参种植者在人参采收前,可以委托人参检验鉴定机构对拟采收的人参进行质量安全检验鉴定。

第三十六条从事人参检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资格。

第三十七条人参检验鉴定实行检验鉴定机构与检验鉴定人负责制。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依法取得人参检验鉴定资质资格的机构和人员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产业扶持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府和人参种植重点发展区域县级人民*府应当对人参产业发展给予资金扶持,鼓励和支持建立人参产业发展融资平台,发展人参专业信贷担保,引导人参生产加工企业以物权、知识产权和股权抵押、出资等方式融资。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人参精深加工产业,对龙头企业在资金、信贷和保险等方面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人参行业协会的发展,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人参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促进人参产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推广、应用人参及其产品的标准化生产,开展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质量安全生产技术,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建立完善人参产业创新研发体系,对人参科研项目给予重点扶持,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院校、企业和个人研发推广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鼓励研制使用优质种苗、用土、用肥、用药、用膜、非林地种植和精深加工等新技术。

省人民*府对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加强人参市场建设,完善仓储、运输和信息管理等配套服务。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府扶持人参品牌建设,通过高品质定位、高质量生产、高标准管理和广泛宣传,培育发展具有地域优势和特色的“长白山人参”品牌。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人参加工经营企业和社会各界宣传“长白山人参”文化,推介“长白山人参”品牌,提升“长白山人参”品牌知名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人参种植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内容填写人参种植档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保留人参种植档案的;

(四)伪造人参种植档案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售、转让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用地许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用地许可。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林业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未经许可用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未实行林参间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应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用地许可。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人参加工和经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和用于违法加工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加工和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人参及其产品;

(二)加工和经营农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含量超过相关质量安全标准限量的人参及其产品;

(三)使用有*有害物质加工;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或者其他制剂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经营被有*有害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人参及其产品;

(六)经营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人参及其产品;

(七)加工和经营其他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人参及其产品。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人参产品质量档案或者人参及其产品经营台账的;

(二)未按照人参产品质量档案或者人参及其产品经营台账内容要求填写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保管人参产品质量档案或者人参及其产品经营台账的;

(四)伪造人参产品质量档案或者人参及其产品经营台账记录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主办者未履行查验、检查或者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加工和经营散装人参及其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加工和经营预包装人参及其产品无标签、产品合格证或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和召回;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加工和经营下列假冒人参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加工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和用于违法加工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以非人参冒充人参的;

(二)人参的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或者标识不符的;

(三)粘接、使用其他人参拼接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加工和经营下列劣质人参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和用于违法加工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二)低于产品标注的质量标准的;(三)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人参及其产品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标注理化指标、卫生指标等产品质量特性状况,没有或者伪造人参检验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并召回;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标注野山参和移山参的产品不符合GB/T《野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和GB/T《移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并召回;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从事人参检验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人参检验鉴定机构伪造检验鉴定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检验鉴定资质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参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林下参,是指播种或者移栽在山林中自然生长的人参,产品包括野山参和移山参;

(二)野山参,是指播种在山林中自然生长的人参;

(三)移山参,是指移栽在山林中具有部分野山参特征的人参;

(四)鲜人参,是指采收后未经加工的新鲜人参;

(五)红参,是指以鲜人参为原料,经过刷洗后,蒸制、干燥的人参产品;

(六)生晒参,是指以鲜人参为原料,经过刷洗后,晒干或者烘干而成的人参产品;

(七)大力参,是指以鲜人参为原料,经过刷洗后,除须、烫制、凉水漂凉、干制的人参产品;

(八)保鲜参,是指以鲜人参为原料,经过刷洗后,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剂保存的人参产品。

第六十三条人参种植档案、人参产品质量档案、人参及其产品经营台账的样式,由省人民*府农业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管理部门分别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府农业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各自建立档案的检查指导。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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